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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谭后文与赵传荣、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佩才水泥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后文,赵传荣,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佩才水泥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谭后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佩才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靳塘居委会。负责人吴培才,该厂负责人。原告谭后文与被告赵传荣、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佩才水泥制品厂(下称靳塘水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志、被告赵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亮、靳塘水泥厂负责人吴培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靳塘水泥厂厂长吴培才让原告到蔡集镇××组水泥厂分厂装拉水泥管,该分厂厂长是赵传荣。在装载水泥管过程中,由于二被告雇佣的行车工人张处良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左手掌挤压成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目前手掌不能活动,更无法驾车送货,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91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传荣辩称,原告在蔡集镇××组水泥厂内受伤是事实,该厂是我所有,与靳塘水泥厂负责人吴培才没有关系。厂内行车操作工张处良是我雇佣的,但原告的伤并非由张处良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我已将该厂于2015年4月8日转让给了吴培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被告靳塘水泥厂负责人吴培才辩称,事故发生时,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是赵传荣的,该厂于2015年4月8日转让给我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我并不知此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谭后文应被告靳塘水泥厂负责人吴培才要求前往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村四组被告赵传荣负责的水泥管厂装运水泥管。装运过程中,行车吊运的水泥管坠落并砸伤原告左手,原告伤后被送至上××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第三、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虎口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89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传荣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涉案行车操作工为张处良,受雇于被告赵传荣;张处良不具备相应的行车操作资质。再查明,原告谭后文于2012年3月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佩才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为吴培才,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产权属性为自有产权;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村四组被告赵传荣负责的水泥管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指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以30日、60日、12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1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后文在被告赵传荣厂内装运水泥管时,因赵传荣雇佣的行车操作工张处良在吊运水泥管时砸伤原告,且张处良不具备相应的行车操作资质,故被告赵传荣作为张处良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此次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据原告陈述,涉案水泥管重达千斤,对该水泥管吊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原告与行车在对水泥管协作吊运装车的过程中,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货车厢内进行近身、徒手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具有重大过失。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传荣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张处良所致,根据赵传荣2014年12月9日在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陈述,其已经认可原告左手系在行车吊运过程中被砸伤,故对被告赵传荣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受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453.3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1530元)、误工费1854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4元、营养费45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上述费用总计:105311.3元。依据被告赵传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须赔付原告73718元,扣除赵传荣已给付的2000元,则被告赵传荣还须赔付原告71718元(详见赔偿明细)。原告主张,被告赵传荣负责的位于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系被告靳塘水泥厂分厂,被告靳塘水泥厂应当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赵传荣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赵传荣辩称,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座下土地虽是吴培才为其租赁,但厂子相关经营投资均由赵传荣独立承担,不存在靳塘水泥厂分厂一事。原告就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塘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后文赔偿71718元;二、驳回原告谭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赵传荣负担73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赔偿明细1、医疗费:10453.3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1530元);2、误工费:56406元/年÷365天×120天=18544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3564元;6、营养费:10元/天×30天=458元;7、伤残赔偿金元: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注:56406元/年系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46元/年系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上述费用总计:105311.3元。被告赵传荣应承担赔偿:105311.3元×70%=73718元,原告谭后文伤后赵传荣已给付原告2000元,则被告赵传荣还须给付原告赔偿款:73718元-2000元=71718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