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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马映芬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映芬,纳立书,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溥传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映芬。被告纳立书。被告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纳古镇。法定代表人马毕仁,任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马映芬、纳立书、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溥传拥,被告纳立书、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马映芬、纳立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844.74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20556.0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云海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7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3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1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纳立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因近年来钢铁市场不景气,导致其工厂无法经营,故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待市场好转,其夫妻二人愿意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事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市场各方面的原因,公司已经停产,故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其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马映芬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映芬、纳立书系夫妻。2014年7月11日,被告马映芬、纳立书以贷款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书面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云海公司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栏处进行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法人保证,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其股东会担保的决议,所有股东在该决议中签字。同日,被告马映芬、纳立书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经过审查,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2014年7月25日,被告马映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NO.×××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云海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盖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借款人马映芬提供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人提取借款及还偿借款的账号为×××;三、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四、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五、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云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马映芬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马映芬在该借款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内,被告马映芬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7月26日,原告系统内部自动从被告马映芬的账户内扣款28155.26元,原告将该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映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马映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11844.74元。被告纳立书及保证人云海公司均未履行过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马映芬、云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映芬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马映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逾期还款按12.6%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映芬、云海公司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1844.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立书作为借款人马映芬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马映芬、纳立书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映芬、纳立书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纳立书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映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映芬、纳立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844.74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7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3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11844.74元、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映芬、纳立书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映芬、纳立书、云南通海云海焊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