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昌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国,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昌国在大渡口区茄子溪立交下的公路边,将八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42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某,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捉获经过、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昌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昌国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昌国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