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罗建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军,外号“真真宝”,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岚园小区”门口,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2、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隆网吧”门口,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3、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三角坪社区附近小巷内,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罗建军及吸毒人员张某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7月5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罗建军打工的湘潭市岳塘区三角坪“虾鸡巴”烧烤店内查获被告人罗建军的毒品“K粉”17.8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吸毒人员张某、倪某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检测,被告人罗建军、吸毒人员李某、张某、倪某尿样毒品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岚园小区”门口,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2、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华隆网吧”门口,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3、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在湘潭市岳塘区三角坪社区附近小巷内,将约1.3克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罗建军从中获利80余元。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罗建军及吸毒人张某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7月5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罗建军打工的湘潭市岳塘区三角坪“虾鸡巴”烧烤店内查获被告人罗建军的毒品“K粉”17.85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样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吸毒人员张某、倪某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检测,被告人罗建军、吸毒人员李某、张某、倪某尿样毒品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854号,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公安民警在其店内查获被告人罗建军的毒品一包的情况;4、证人李某、张某、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处购买的毒品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罗建军工作的“虾鸡吧”烧烤店进行了搜查,查获被告人罗建军的疑似毒品20小包以及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倪某、张某通过照片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系被告人罗建军;7、辨认笔录,证实冯靖通过照片辨认出将毒品放在其店子内的人系被告人罗建军;8、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将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9、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给罗建军的微信截图;1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收缴被告人罗建军的毒品“K粉”17.85克;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建军到案的经过;12、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建军的前科情况;13、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及吸毒人员张某、倪某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及吸毒人员张某、倪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15、被告人罗建军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建军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