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兴周与青岛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周,青岛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兴周。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青岛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周与被告青岛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处比亚迪轿车一部,价款143300元,定金5000元,抵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纳现金5000元,后被告以不放车为由要求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打款142100元,原告前后共支付车款147100元,比合同约定的车价款多支付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将多收的车款进行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车款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汽车购买合同复印件,证明交了定金5000元,总车款143300元。证据二支付车款凭证,证明支付车款1421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事实不符,不存在多支付车款3800元的情形。2、原告在提车时,购买一台S5云镜行车多功能仪,支付了购买款3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全款需保留预警通,就是S5云镜行车多功能仪。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兴周与被告青岛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签署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定金可抵车款。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支付全部车款,计人民币143300元。如全款,需保留预警通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项147100元,被告将车辆和预警通交付给原告,其中车辆价值143300元,预警通价值3800元。现原告以支付给被告购车款比合同约定车款多出38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车款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全款需保留预警通。而且原告在知悉车辆总价款为143300元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支付147100元,包含预警通3800元,并接收了被告交付的预警通,应视为双方对预警通买卖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预警通系被告强行卖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将买卖预警通的钱返还原告,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