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振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杰,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联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10分许,在濮阳市胜利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处,李怀刚驾驶登记在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振杰驾驶其实际自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怀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郭振杰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郭振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7770元(包括:车辆损失14970元,聚乙烯原料9000元,纤维素3800元)。郭振杰支付评估费1200元。2015年10月10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郭振杰自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1104元。郭振杰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郭振杰另支付施救费1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怀刚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郭振杰造成的财产损失向郭振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郭振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怀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载货超过了核载数量,根据有关规定,对于郭振杰的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额,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未提交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郭振杰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4970元、评估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等共计18270元。依据郭振杰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1104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1104元的标准,按10天(合理维修期间)计算;3、货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该损失的存在,郭振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郭振杰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9310元。安邦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郭振杰各项损失共计2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杰财产损失共计29310元(履行方式:将该款转入户名为郭振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由原告郭振杰负担45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应以合同条款表述为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核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合理维修期间为10天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振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振杰的本案车辆停运损失不属安邦财险沧州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安邦财险沧州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为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但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在签订以上合同时向投保人给予应尽的、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安邦财险沧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合理维修期间为10天有误。关于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的认定,郭振杰方提供了相关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