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少晶与陈功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晶,陈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吴少晶,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杰,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功春,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少晶以计算错误,诉请标的有误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功春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少晶撤回对被告陈功春的诉讼。案件诉讼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