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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连云港市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州区康民路13号门前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胡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胡某某、胡某、万某某的书面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胡某某、胡某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