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环保局与阜阳市鑫国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东清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马传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松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阳市鑫国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潘大鹏。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州环法(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6月26日作出阜州环法(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实阜阳市鑫国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娱乐会所项目于2014年6月投入运营,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其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阜阳市鑫国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1、责令娱乐会所项目停止使用;2、罚款六万元。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州环法(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六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