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仕明,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根(又名李承根),农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贤琼、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工作调整,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燕、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辉、雷红兵,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根、袁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系同组村民,因林地边界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2日上午,我在柏杨坝镇民安路上碰到郭某,郭某仍就林地问题与我发生争吵,揪住我的上衣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摔倒在地继续殴打,造成我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腰椎滑脱,后在柏杨坝镇卫生院和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549.35元,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无故将我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82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享有。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对张某、李仕海、余加胜、卢红英、郭方友、何斌、李春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利公(柏)行决字(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利川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过错在被告。证据三、利川市柏杨坝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柏杨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022.02元,原告的伤情需要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证据四、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第5腰椎滑落,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44527.33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需进行二次手术。证据五、X光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证据六、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第5腰椎滑落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七、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90天,营养时间需60天,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照相、拍片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210元。证据九、王孝东、刘少乾、团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能挣钱养家。证据十、从人民法院网上下载的关于年满六十周岁是否应该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解答1份。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争吵并发生抓扯属实,但原告有错在先,原告将我家自留山上栽种的树苗扯了,我找原告去村委会评理,原告辱骂并伸手打我,抓扯中,双方都摔倒,原告所受损伤是摔伤的,并不是我打伤的,尤其是其腰椎滑脱根本不是我打伤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团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争议地名是“太阳槽”。证据二、余加胜、郭方友、何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证据三、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属被告经营,原告占用被告林地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对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择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5腰椎滑脱与被告殴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其他外伤史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与2014年9月2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争议地块经村委会调解,已确认归被告经营;证据二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询问人作了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强行逼迫被告承认的;证据六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不科学,应不予采信;证据七、八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并承担该费用;证据九、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证据三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3、原告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与原告腰椎滑脱之间非唯一因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腰椎滑脱一定就是被告殴打所致。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采信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法律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鉴定意见科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是真实的,被告未对其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来源合法,结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系同组村民。2014年9月2日8时30分许,张某在柏杨坝镇××路××一中校门前与郭某相遇,双方因山林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抓扯中郭某抓住张某的胸前上衣,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后脑着地,并用拳头打击张某上身,致张某受伤,后双方被路过的余加胜等人拉开。郭某因此事被利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某受伤后到柏杨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022.02元。张某在柏杨坝镇卫生院治疗期间仍感觉腰骶部疼痛,柏杨坝镇卫生院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张某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椎体滑脱、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44527.3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00元”,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第五腰椎滑脱与郭某殴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第五腰椎滑脱与2014年9月2日郭某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外伤在被鉴定人张某第五腰椎滑脱及椎弓崩裂中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原告张某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郭某主张原告张某腰椎滑脱并非其殴打所致,对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择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5腰椎滑脱与被告殴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其他外伤史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与2014年9月2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是同组村民,应该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当申请基层组织及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相互争吵并发生抓扯,被告不顾原告是年过花甲的老人,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腰椎滑脱并非其殴打所致,但两份鉴定意见均明确说明原告腰椎滑脱系外部殴打所致,原告自被被告殴打之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腰椎未受其他外部伤害,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腰椎滑脱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理智冷静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争吵抓扯,对其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549.35元、鉴定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94元计算有误,应为58584.60元(10849元/年×18年×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67元,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其仍有收入来源及金额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医院并无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31043.95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43.95元,由被告郭某赔偿91730.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2.20元,被告郭某负担7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