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亮与被执行人茅一飞、王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亮,茅一飞,王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915号申请执行人李永亮,被执行人茅一飞。被执行人王慧丽。申请执行人李永亮与被执行人茅一飞、王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茅一飞、王慧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茅一飞、王慧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茅一飞、王慧丽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茅一飞、王慧丽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