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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中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扎西顿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扎西顿珠,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敬长安,赵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胜永,西藏羌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顿珠,男,藏族,西藏那曲县人。原审被告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刘本明,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敬长安,男,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原审被告赵明,男,汉族,河北省人。上诉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四川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扎西顿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西顿珠在一审时起诉称:2012年6月份本人将砂石、木材、水泥以及挖掘机运到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承建的孔玛乡派出所工地上,并且将砂石、木材、水泥及柴油卖给了工地上,以上共计27760.00元,至今未支付。所提交的条子都是在2013年打的,因为在2012年期间老板跑了,之后四川德福公司的人打电话让我去堆龙县法院拿钱,可没拿到,就让公司的人打条子,所以条子都是2013年打的。请求判令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敬长安、赵明共同支付此款。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敬长安、赵明在一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扎西顿珠用自己的货车向孔玛乡派出所工地拉运砂石、材料等共计27760.00元,且赵明分别在2013年6月6日和6月26日出具2张条子证实拉运砂石,其中一张载明藏EA20**号车所拉砂石共计242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敬长安向扎西顿珠出具1张条子,载明孔玛乡派出所工地拉了三趟材料共2100.00元,柴油费1400.00元。赵明系四川德福公司在劳麦乡工地管理人员。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四川德福公司中标,并与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0月23日,敬长安、赵洲与四川德福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川德福公司将其承建的那曲地区那曲县七个乡派出所建设工程转包给敬长安、赵洲负责施工。2012年5月,敬长安、赵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8月,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问题,敬长安、赵洲停止施工并退场。后由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继续施工。因工程款问题,敬长安、赵洲将四川德福公司、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起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2014年2月28日,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判决四川德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敬长安、赵洲支付工程款81083.26元及保证金50000.00元。敬长安、赵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敬长安、赵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扎西顿珠按约定向四川德福公司承建的派出所工地提供了砂石材料,四川德福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扎西顿珠与四川德福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对于另一份单据是扎西顿珠提供的运输费,该份证据是敬长安出具的,因此扎西顿珠与敬长安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另,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院判决认为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系四川德福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本案所涉工程系四川德福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敬长安和赵洲,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仅代表四川德福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现场监管及处理相应事务,对此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川德福公司的管理人员赵明向扎西顿珠出具两份单据也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双方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赵明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权利义务应由四川德福公司承担。另,对于敬长安向扎西顿珠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支付该笔款项,且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敬长安与四川德福公司的转包行为,不是公司职工,故敬长安所欠材料款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敬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扎西顿珠支付人民币3500.00元;二、四川德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扎西顿珠支付人民币24260.00元。案件受理费494.00元及公告费263.10元,由敬长安负担95.4元,四川德福公司负担661.6元。四川德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那曲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四川德福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具体理由是:一审判决以赵明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核心证据判决四川德福公司承担24260.00元的义务,但是四川德福公司及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均没有一个叫“赵明”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叫“赵明”的人代为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事项,因此认定事实有误。其次赵明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赵明并未出庭,另赵明的基本信息也未得到核实,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四川德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明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赵明是在2013年6月才开始在工地干活的。扎西顿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四川德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未作答辩。扎西顿珠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川德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由于赵明本人没有无法联系,因此对于该证据是否由赵明本人所写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分支机构“四川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没有变更名称,分公司实际的运作已经停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明作为四川德福公司在该工地上工作人员,接收了扎西顿珠所拉运的砂石,之后向扎西顿珠出具两张单据,并在其上标明了具体金额,赵明的行为是在代表四川德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扎西顿珠与四川德福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四川德福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就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四川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鸿 鹏审判员 次仁旺秋审判员 尼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布见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