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文渟与李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渟,李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王文渟。法定代理人王洪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渟与被告李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渟的法定代理人王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渟起诉称:被告李文华系从事皮革复合、布复合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文渟的父亲王洪林自2013年上半年至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复合加工工作。原告及其父亲的住所距被告厂房100米左右。2015年5月3日下午,原告为寻父亲到被告工厂,因被告未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年仅3岁的原告直接进入生产车间,从而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左手的三根手指不慎被机器绞断。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食、中、环指离断,左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撕脱。因治疗需要,原告陆续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现仍有严重的后遗症。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而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3710.45元(其中医疗费19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华答辩称:原告父亲王洪林在被告处从事复合加工布料的机头工作,原告由其爷爷在家监护,由于原告的住所离工厂不远,其曾多次进入被告厂区,被告也曾多次劝离,并告诫原告父亲王洪林厂房的危险性,甚至还曾出于无奈打骂过原告,让其不要进入厂区,但原告父亲王洪林一直放任孩子来被告厂区玩耍。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值厂房停工休息时间,由于复合加工的布料生产完了,被告与送货的工人出去拉布料,为了避免机器上的胶凝固住,机器设备虽未生产但仍保持运转状态,厂房内仅剩下原告父亲王洪林及另一名工人对机器设备的运转进行监管。王洪林作为被告厂区机器设备运转的监管人,又是原告的监护人,在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进入厂区的情况下,原告父亲王洪林应当对原告起到监护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原告父亲王洪林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即使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均不合理,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不属于赔偿款,而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预支给原告的费用,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王文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父亲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录音记录、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发生事故及原告父亲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的事实;证据3、照片七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概况及被告未尽基本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等费用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事实。证据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发生事故及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陈某甲在被告处负责开车送货,与原告父亲王洪林系同事关系,两家也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平时是由其爷爷照看,有时候会来被告的厂房玩,而被告的厂房平时是有个老伯在管理的,小朋友进厂区玩的话,老伯会骂他们叫他们出去。事故发生时,被告叫证人一起出去拉货了,证人到场的时候原告的手已经被机器压住,机器也已经停止运转,至于事故发生之前机器是何状态证人并不清楚。被告李文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证人陈某乙、李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次事故应由原告父亲王洪林承担责任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陈某乙与原告父亲王洪林系工友关系,证人陈某乙负责机台生产副手的工作。原告平时都由王洪林的父亲照看,小孩子如果来厂区玩的话,被告的父亲有告诫小孩子不要来厂区玩。证人的小孩本来也有跟原告一起来过厂区玩,但经被告父亲告诫后,证人小孩就再没去厂区玩了。事故发生当日,因生产所需的布料已用完,故被告和开车的工友一起出去拿布料,而证人与原告父亲王洪林就坐在那打游戏休息等被告送布料过来继续生产,为了不让胶凝固住,机器还保持运转状态。原告来的时候,王洪林与证人还在打游戏,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洪林离开了,他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嘱托证人照看一下原告。就在王洪林离开的这段时间,原告的左手被复合机的链条给带进去受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李某是被告的父亲,平时在厂房内负责切片工作。平时如果有小朋友进到厂区内,证人都会斥责小朋友,不让其进入厂区,证人也曾多次告诫王洪林,让他不要带小孩来厂区,可是王洪林不听。事故发生当天布料都已做完,机器设备就停止生产但仍保持很缓慢的运转,等布料送过来之后继续生产,而原告父亲王洪林就坐在那休息等布料送来。由于厂房内没事了证人就把厂房前门关上,后门开着,证人自己就回家了,厂房内仅剩下王洪林及陈某乙两人留守,证人离开的时候原告还没有来被告厂区,至于原告何时来被告厂区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文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只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可反映原告是有专门的监护管理人的,除了王洪林之外还有原告的爷爷,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监护人承担,还可反映被告方曾对原告多次出入厂区的行为予以训斥,但原告及其父亲仍置若罔闻,被告已尽到自身的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证人并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当时机器设备的运转状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证人陈某乙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证人陈某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均陈述到被告厂房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可见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证据7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华系从事复合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父亲王洪林系被告李文华雇佣的员工,从事复合机器机头工作。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李文华厂房的机器设备因生产所需的布料使用完毕,需等待被告外出运回布料后才能继续生产,为防止等待过程中复合加工机器的胶凝固住,机器设备仍保持运转状态,厂房内仅剩原告父亲王洪林及另一工人陈某乙两人留守监管。后原告王文渟进入该厂房,因王洪林监管疏忽,其在玩耍过程中左手的三根手指不慎被复合机的链条拖进机器被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食、中、环指离断伴脱套伤,左第5掌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了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955.10元。嗣后,原告又多次门诊随访,花去门诊费用1023.35元。2015年10月26日,经原告父亲王洪林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文渟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7号鉴定意见:原告王文渟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次住院期间),花去鉴定费用1480元。另查明,原告王文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洪林既作为被告厂区机器设备运转的监管人,又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原告王文渟进入被告厂区后,原告便处于王洪林的可监护范围,王洪林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厂区机器设备在运转状态下的危险性,应避免未成年子女靠近危险区域,但因王洪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放任子女在厂区玩耍导致原告受伤,王洪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被告李文华作为厂区负责人,未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随意进入厂区内的危险区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王洪林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文华需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978.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7920元(132元/天×60天);四、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7492元(19373元×20年×20%);七、鉴定费14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对其今后成长的影响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合计122510.45元。故被告李文华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753.14元(122510.45元×30%+30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李文华还需再支付原告975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渟支付赔偿金9753.14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王文渟负担434.50元,被告李文华负担25元。(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文渟已预交受理费91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4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跃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盈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