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关红艳与于德清、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红艳,于德清,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关红艳,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德清,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关红艳诉被告于德清、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艳、被告于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红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房周转资金,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共计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德清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周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3日经我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德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63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19日到2015年12月19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于德清出示的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关红艳、被告于德清的陈述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关红艳与被告于德清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德清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关红艳要求被告于德清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共计26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周燕与被告于德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及利息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燕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清、周燕偿还原告关红艳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300元,共计26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于德清、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