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新疆广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范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范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市和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天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沈建明,该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太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建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马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被上诉人范太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范太明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岳普湖县阿尔祖购物中心工程急需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需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由疏勒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事项进行注明约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差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广建公司及广建喀什分公司针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的书面材料。另外,沈建明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办理任何对外的业务均需得到负责人的批准,因此,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工作人员邹鸿慧以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范太明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岳普湖县阿尔祖购物中心小区工程的民工工资,并以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太明现金20万元,此款用于岳普湖县阿尔祖购物中心小区装饰装修工程的民工工资,月息2%,此款必须在2015年5月1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我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继续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范太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疏勒县人民法院处理”,落款处加盖有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公章。原告范太明于当日从自己家中拿出现金122000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现4万元,向邹鸿慧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并取现38000元,合计20万元,交至岳普湖县城建局,由领取工资的民工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1日,广建喀什分公司在喀什日报上登报声明,旧公章及旧公司财务章作废,广建喀什分公司启用新公章及新公司财务章。另查明,广建喀什分公司与新疆阿尔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广建喀什分公司与王某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在广建喀什分公司落款处,均有李觅的签名。在王某领取款项的单据上,亦有李觅的签名。李觅、邹鸿慧也在广建喀什分公司的行政人员福利发放表及会议纪要的名单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相应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范太明借款,范太明向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了款项,广建喀什分公司也出具了加盖有广建喀什分公司公章的欠条,且该借款亦用于广建喀什分公司的相应工程项目上,据此足以认定,原告范太明与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提出,借条上公章不真实,借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经过分公司负责人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经本院审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广建喀什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其虽在2015年4月1日登报声明该公章作废,但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此时该枚公章仍能代表广建喀什分公司;经办人签字并非借条生效的实质性要件,民间借贷纠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即为成立并生效;因借款系由广建喀什分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公章,足以使出借人相信,借款人为广建喀什分公司,对于是否经过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意,此系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及广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还提出,李觅并非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沈建明。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李觅与邹鸿慧均系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员工,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广建喀什分公司与李觅、邹鸿慧个人之间的其他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数额应为32000元。因原告仅在起诉状中主张了利息数额为28000元,故对于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数额合计计算后金额为15000元,超过了按照年息24%计算的标准,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未超出按年息24%计算的部分即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4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建公司对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建公司应对被告广建喀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太明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太明支付利息28000元;三、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太明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范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232000元,若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范太明负担100元,由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2373元。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广建喀什分公司公章已于2015年4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范太明持有的《借条》系李觅及其妻子邹鸿慧出具,且未经公司负责人审批,亦未入公司账户,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范太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原件),拟证明邹鸿慧向范太明出具借条时,广建喀什分公司账户资金为38万余元,故公司无需借款;2、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岳普湖县双叶购物中心小区工程所欠款项由王某负责,与公司无关;3、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邹鸿慧、李觅向范太明所借款项未用在涉案工程上。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王某仅出具书面证明而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银行账户是否有资金与其对外借款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该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仅反映了广建喀什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范太明;对证据3,证人王某仅出具书面证明,无法定原因未出庭参与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范太明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范太明所持有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广建喀什分公司,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范太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广建喀什分公司在借款到期未予偿还,故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理应按约向范太明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虽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未向范太明借款,广建喀什分公司印章已于2015年4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且邹鸿慧和李觅在出具借条时未经公司负责人审批,亦未入公司账户,但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此时该印章仍为代表广建喀什分公司的有效印章,足以使范太明相信邹鸿慧、李觅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提出的借款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未入公司账户等问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建公司、广建喀什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向被上诉人范太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广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