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526号王某某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委托代理人胡学明,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创业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13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小孩成长而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仍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双方发生矛盾事出有因,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王礼萍,2007年9月10日生育小女王武媚。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达成协议离婚,后双方考虑小孩的成长又于2015年7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故原告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但之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复婚后夫妻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无足够的事实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利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