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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48号原告廖某某。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枫。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蔬菜等产品,并约定付款期限。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一直依约供货,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2711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711元。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肉类、蔬菜等产品,并约定付款期限为45天。之后,原告一直依约供货,被告开始尚能按约付款。自2015年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2711元。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货款人民币1527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