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男。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红途径本市滨湖区清源路、清舒道路口附近路段时,见周某在该处独自步行,即尾随欲与周搭讪。后被告人李红上前将周抱住,遭周反抗后二人倒地,被告人李红即采用捂嘴、压腿、掰手等暴力手法阻止周某呼救、反抗。期间,被告人李红见周某手中拿着手机,便强行从周手中劫得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Iphone5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芦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及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红系临时起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