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凡旭,陈振红,陈秀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0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王成军,行长。被告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凡旭,经理。被告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振红,经理。被告刘凡旭。被告陈振红。被告陈秀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凡旭、陈振红、陈秀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凡旭、陈振红、陈秀环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要求冻结被告济宁鼎昌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凡旭、陈振红、陈秀环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