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秦某、薛某、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薛某,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外号“烟仔”,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新福园。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薛某,外号“阿政”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建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经纬花园。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薛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薛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秦某通过被告人薛某向吸毒人员符立冬、刘涛贩卖400元毒品,薛某从秦某处拿到毒品后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联盟路瑞丽国际KTV门口将毒品交给符某、刘某,后被当场抓获,从薛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符立冬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同年3月26日14时许秦某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15克。2、被告人薛某经电话联系欲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400元毒品,后朱某某在薛某指使下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峪泉花园小区边陕西信合门口向董某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8克。公诉机关请求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薛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薛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符某联系后,从被告人秦某处拿了冰毒,于当晚2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联盟路瑞丽国际KTV门口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符某、刘某,符某给薛某400元,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薛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符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同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15克。鉴定用材0.2克。2、2015年3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董某经电话联系欲向被告人薛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薛某指使下于当晚22时许,在本市渭滨区峪泉花园小区边陕西信合门口向董某交给毒品1包,收取毒资400元,两人分开后,董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该包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48克。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证明、证人符某、刘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包装纸、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薛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止)。二、缴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3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新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