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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秀珍,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日斯楞图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哈斯高娃,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教师。被告巴格那,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教师。被告敖特更花,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教师。被告吉雅,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乌兰牧骑职工。被告赛乌日格乐图,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哈斯高娃未全部返还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哈斯高娃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5311.81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哈斯高娃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哈斯高娃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返还属实。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高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5311.81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斯高娃追偿。被告哈斯高娃应于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哈斯高娃、巴格那、敖特更花、吉雅、赛乌日格乐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