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昌与被告张建成、李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昌,张建成,李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66号原告王德昌,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南郡小区。被告张建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华脉小区。被告李小华,女,1974年12月19日,汉族,现住伊春区华脉小区。原告王德昌诉被告张建成、李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昌、被告张建成、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经张志刚介绍给张建成在伊春市五营区小火车站做仿木工程,工程一直没付工资,多次讨要无结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500.00元、利息以及因讨要欠款发生的车费、误工费500.00元,总计3000.00元。被告张建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小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涉及的工程款是在我和李小华结婚之前所发生的,属于我婚前的纠纷。原告要求给付车费和误工费不存在,我多次支付给原告工资,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了,所以欠款事实不存在。2014年5月26日给付了原告2500.00元工资,口头约定给付的工资不要告诉其他人,原告将欠条改为工程款结清。被告李小华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该笔债务是张建成的婚前债务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原件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中的结款的结字已经勾掉,证明我已经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成、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在被告张建成承包的伊春市五营区小火车站做仿木工程。被告张建成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五营小火车站工资款2500.00元,工程款付清。被告张建成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张建成与被告李小华于2014年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500.00元、利息以及因讨要欠款发生的车费、误工费500.00元,总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建成所承包的工程中做仿木工程,被告张建成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张建成辩称已付清工资款。庭审中被告仅以欠条中勾掉结字为还款依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张建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成出具欠条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华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形成是在被告张建成与被告李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华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事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索要欠款发生的车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昌工资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昌对被告李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