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张琼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张琼刚,陆瑾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920号原告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瑾鹰。被告张琼刚。被告陆瑾鹰。原告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滋味公司”)、张琼刚、陆瑾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滋味公司、张琼刚、陆瑾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好滋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好滋味公司合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被告张琼刚、陆瑾鹰与原告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好滋味公司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借款。但被告好滋味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追究保证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滋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122818.8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琼刚、陆瑾鹰对被告好滋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好滋味公司、张琼刚、陆瑾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好滋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娄江农贷借字2014第388号),约定被告好滋味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6日还款3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计息;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瑾鹰、张琼刚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娄江农贷保字2014第388号、第388-1号),约定被告张琼刚、陆瑾鹰自愿为被告好滋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好滋味公司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好滋味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2818.8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据、结欠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滋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琼刚、陆瑾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好滋味公司发放了借款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好滋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22818.84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琼刚、陆瑾鹰对被告好滋味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好滋味公司追偿。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好滋味公司、张琼刚、陆瑾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太仓市娄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2818.8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二、被告张琼刚、陆瑾鹰对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琼刚、陆瑾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68元,由被告太仓市好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张琼刚、陆瑾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敏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