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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妍与张双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张双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31号原告李妍。被告张双菊。被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8586-7。法定代表人刘翠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妍与被告张双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被告张双菊,被告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保定市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并一次性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房产证时得知,被告在向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错误地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菊申报为房屋所有权人,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同代理人张双菊一起,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确认保定市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源盛公司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变更至原告李妍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双菊承担。被告张双菊辩称,认同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源盛公司辩称,认同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源盛公司位于保定市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金额9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于2012年9月5日前付房款98万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该协议书乙方李妍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双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源盛公司交纳购房款98万元,被告源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妍交来源盛嘉禾AX-X-XXX房款”的收据,被告源盛公司亦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10月,被告源盛公司在向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时,误将认购协议书乙方李妍委托代理人张双菊申报为房屋所有权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现办理在被告张双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交纳购房款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源盛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收受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对被告源盛公司误将协议委托代理人张双菊申报为房屋所有权人不持异议,且原告依据协议支付了房屋对价,房屋交付后原告现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源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保定市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妍所有。二、被告英利源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妍将位于保定市北二环路源盛嘉禾小区A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变更至原告李妍名下。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张双菊减半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