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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岐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与马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261号起诉人: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赵义强。委托代理人:史明科,男,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起诉人称2014年11月27日6时10分许,马军虎驾驶陕C517**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30**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850m路段处,将前方公路上的行人(无名氏,女性,年龄约50岁左右)碰撞,致行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验,了解案情。随后对死者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发布认尸启示,登报、上网均查无音讯。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暂时无法确认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之规定,故申请法院,要求对该赔偿款依法追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主体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保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