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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1(曾用名齐×2),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1于2015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酗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橄榄树四季酒店路口时,适有田×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报警,被告人齐×1在现场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1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1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