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鹏名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初字第20号原告∶朱鹏名,男,1961年7月9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朱鹏名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鹏名、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认定,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知道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米政发(2003)126号),而在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朱鹏名提交的加盖米东区档案局查询日期的米征发(2013)126号《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证明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知道该批复内容;证据2:朱鹏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朱鹏名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乌政复补(2015)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朱鹏名补正材料;证据4、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法送达。原告朱鹏名诉称,2015年6月10日我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案由是不服市政府的下属机关米东区人民政府(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市政府审查认为,我的复议期限已过期,作出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市政府下属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米政发(2003)126号撤村的批复,不合法,侵害了十三户村集体和全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村民组织法》,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米政发(2003)126号撤村批复,依据的撤村申请报告,因没有镇长签字,也没有加盖古牧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更没有召开十三户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法定程序,此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村规定。《立法法》规定撤村属于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定规章属于立法,立法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市长签署,并对外公开发布。而米政发(2003)126号撤村批复,市政府召开的是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也没有市长签署,更没有对外公开发布,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从以上种种事实不难看出此批复的不合法性,因此此撤村批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市政府明知自己的下属作出的撤村批复越权违法,不但没有及时纠正下属的违法行为,反而用复议期已过的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以下列规定计算,1、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0日起计算。2、无履行期限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我2015年6月10日递交的申请,市政府6月23日作出复议期已过的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决定,违反事实,违法法律规定,因此我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朱鹏名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证明我当时承包了十三户村的土地;2、1993年我和古牧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合同,证明我的身份;3、十三户村三队的分地名单。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鹏名因不服米东区人民政府(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米政发(2003)126号),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经对朱鹏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发现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其中包括朱鹏名是否作为适格的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材料。朱鹏名于2015年6月1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从朱鹏名提交的一份其于2015年4月8日到米东区档案局查阅《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的证明材料可以明确,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已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却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朱鹏名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本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10日,朱鹏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朱鹏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政复补(2015)5号),朱鹏名于2015年6月16日到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签收了该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朱鹏名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经对朱鹏名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审查,发现朱鹏名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乌政复不(2015)3号)。2015年6月24日,朱鹏名到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签收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鹏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朱鹏名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朱鹏名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户主是朱长遂,并非朱鹏名。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鉴于朱鹏名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朱鹏名提供的证据1、2、3,市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户主是朱长遂,并非朱鹏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米政发(2003)126号),朱鹏名于2015年6月1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经对朱鹏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发现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政复补(2015)5号),朱鹏名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朱鹏名向市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朱鹏名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8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档案局查档复印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市政府认定,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知道原米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而在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24日,朱鹏名签收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朱鹏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曰的除外。本案中,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档案局查档复印了《关于撤销古牧地镇十三户村村委会的批复》(米政发(2003)126号),庭审中其对该事实并不持异议,朱鹏名于2015年4月8日即已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但其于2015年6月1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乌政复不(2015)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朱鹏名认为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鹏名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鹏名已预交),由原告朱鹏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