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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刘世平与李子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李子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世平,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李子瞬,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刘世平与被告李子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子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订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由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世平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子瞬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子瞬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世平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用于质证,被告李子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刘世平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世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子瞬向原告刘世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刘世平以经多次向被告李子瞬催还上述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子瞬向原告刘世平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为据,该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清偿该借款,本院依法确定该期限为十五天。关于原告刘世平诉请被告李子瞬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另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收借款,因此被告自借款日起至本案审理期间未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不属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子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世平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子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审 判 员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