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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7

案件名称

毛君与练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君,练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毛君。委托代理人陆美霞,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伟健(曾用名练小进)。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君诉被告练伟健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练伟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考虑到原、被告的关系,现只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君的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练伟健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练伟健向原告毛君借款,有借条为证。练伟健尚欠毛君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辩称所借款用于赌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伟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君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借款自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练伟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