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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8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程发祥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492号原告程发祥,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周志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跃,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程发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跃、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2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7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所有权人为被告)至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公交站时,75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人员踩踏,致使原告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扭伤、半月板损伤、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现原告伤情需要静养恢复,至今不能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及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两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645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共计12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25083.33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报告共计七个月零五天,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35833.33元(根据鉴定报告共计七个月零五天,按照每月5000元主张)、交通费583元(就医复查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7820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20年*10%的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诉讼请求均是按被告承担100%责任主张的。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但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且原告有左膝关节炎并存在软骨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75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所有权人为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膝关节受伤。后原告分别至北京市福隆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检查,检查结论包括“1、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4、左膝内侧皮下可见扩张血管”。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8日、5月12日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疗,诊断均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与说明均为“休息1个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诉为左膝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3个月,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内侧半月板成型,软骨病灶清理,滑膜部分切除,腘肌腱探查术”,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建议为“1、术后2周拆线,2周复查;2、休息3个月;3、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4、遇病情变化,如发热、患肢疼痛异常加重等,需及时与医院联系或返院就诊”。原告还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诺书》内容包括“程发祥先生2015年2月6日12点40分左右,乘坐75路公交车上发生了事故,造成了程先生的左膝关节伤害,我75路公交负全责……75路公交负责人:赵东跃”;被告对上述《承诺书》予以认可,并认可事故发生时75路公交车及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还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发祥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50元。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主张原告存在软骨病等原发疾病,并申请就事故对原告伤情、残疾等级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商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发祥的十级伤残系本次外伤于其自身退行性病变因素共同作用之结果,建议外伤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40-60%)”,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自身原发疾病不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情形,被告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为证明医疗费主张,原告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196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648.2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提交了北京通茂富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王X,身份证号×××,因其丈夫程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XX时为辅导机构为中小学生上书法课,也会在网上出售其书法作品,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了闫X、李X的证人证言及其辅导学生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93元,证明交通费主张,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材料、《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可75路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原发疾病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告主张减轻其责任的依据系原告原发疾病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上述情形不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护理期、误工期,故对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及营养费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发祥医疗费六百四十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护理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九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司法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程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程发祥负担3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