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金芳与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民二终153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金芳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杨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静,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芳,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金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敏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敏民,卢金芳为敏城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占1.25%的股份。2012年3月23日,敏城公司的股东共同签订《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等。2014年9月23日,卢金芳向敏城公司发出《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敏城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等。因敏城公司拒绝提供上述材料供卢金芳查阅,卢金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1日,卢金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敏城公司向卢金芳提供2001年7月至实际查阅、复制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卢金芳查阅、复制;2.敏城公司向卢金芳提供2001年7月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及做帐凭证原件、与客户签订的工程合同原件,以供卢金芳查阅、复制;3.敏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记载,现卢金芳仍然作为敏城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资产收益者,为保证其投资的合理性与安全性,依法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公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故卢金芳要求查阅、复制2001年7月起敏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可以的,会计账簿可以查阅,但不能复制。对于卢金芳要求查阅、复制做帐凭证原件、与客户签订的工程合同原件,因知情权与经营权是两项本质不同的权利,有部分资料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律对此亦没有作出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敏城公司的辩论意见,因并无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敏城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卢金芳股东资格,并不代表卢金芳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敏城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敏城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敏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敏城公司从2001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卢金芳查阅及复制;二、敏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敏城公司从2001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卢金芳查阅;三、驳回卢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敏城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100元已由卢金芳预交,卢金芳同意由敏城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00元直接支付给卢金芳。判后,上诉人敏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仅“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记载”从而认定“现原告仍然作为被告的股东以及公司资产收益者”是完全错误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记载的是卢金芳的认缴出资,而并非实缴出资。1.卢金芳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25万元,但事实上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1)敏城公司的前身是广州市芳村区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水电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至2000年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濒临倒闭,2001年3月在芳村区政府的主导下企业进行改制,增资扩股时,以杨敏民领头的19名老员工申请认购芳村水电公司100%的股权,但事实上购买芳村水电及增资扩股的注册资本600万元仅是由杨敏民先生一个人出资缴纳的,包括卢金芳、戴某在内的其余18名人员在当时均未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只是认缴了出资额;(2)杨敏民个人于2007年7月9日再次对敏城公司增资400万元,敏城公司注册资本从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且原来梁某、张某等10名老员工因未缴纳认缴出资,直接申请退股,他们所持有的敏城公司股权均转至杨敏民名下。而卢金芳、戴某等人虽然未缴纳任何出资,但不愿退出公司,并口头承诺会尽快缴纳认缴出资,请求公司给予一定宽限期缴纳出资,但其至今未缴纳;(3)杨敏民个人于2009年2月18日再次对敏城公司增资100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对敏城公司增资3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而卢金芳、戴某等人始终未履行其出资义务;2.卢金芳承认只缴纳了2.5万元的出资,而并非缴纳了25万元的认缴出资,但是,关于这2.5万元具体是什么时间缴纳的、2.5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是现金方式缴纳的、收款方是否出具了相关有效书面收据等这2.5万元的所有情况,卢金芳本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卢金芳所主张的己缴纳2.5万元股金的事实。根据我国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卢金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自2001年起至今,卢金芳对敏城公司未履行任何缴纳出资义务。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仅仅是卢金芳的认缴出资,不是实缴出资,原审法院不应当仅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来认定卢金芳的股东资格,而应当根据卢金芳的实缴出资情况来认定其股东资格,卢金芳自己都承认没有缴纳25万元的出资,当然不能认定其是敏城公司的股东。(二)敏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解除卢金芳作为敏城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审法院未查明卢金芳作为敏城公司股东的资格已经被依法解除的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鉴于卢金芳对其认缴出资25万元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敏城公司多次发函向其催缴,卢金芳拒不履行,根据公司法及敏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杨敏民先生作为持有敏城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向敏城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敏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了股东会,经代表敏城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并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卢金芳作为敏城公司股东的资格;3.敏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1)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经代表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2)股东会通知时间: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3)表决方式及程序:本次股东会所有决议事项均由代表公司97.1%表决权审议通过,符合公司法及敏城公司章程的规定;(4)决议的内容合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卢金芳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敏城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的股东资格。敏城公司2015年4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从召集程序、通知时间、表决方式及决议的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卢金芳的股东资格已经被解除,不再是敏城公司股东,不享有作为敏城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无权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三)此外,1.股东的知情权的请求是基于卢金芳是敏城公司的股东这个前提条件才能成立;2.认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本案中需先认定卢金芳是否履行了25万元的出资义务,才能进一步认定卢金芳是否敏城公司的股东及是否能享有股东知情权;3.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卢金芳具有敏城公司股东的身份,敏城公司提交了其他大量充分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来否定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包括:敏城公司2001年增资扩股时原股东19名,其中部分股东一直留任至今,对公司当时的情况很了解,敏城公司为此提供了部分股东的证言,拟证实敏城公司600万元的资本是由杨敏民独资出资的。2007年杨敏民个人对公司增资400万元,其他没有出资的股东申请了退股。敏城公司认为这些股东的证言能证明卢金芳至今未履行25万元的出资义务;4.卢金芳除了工商登记资料外,没有举证证明出资25万元;5.卢金芳在原审庭审时承认没有履行25万元的出资义务;6.卢金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敏城公司于2005年4月9日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合法有效;7.敏城公司已经就解除卢金芳股东资格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卢金芳配合敏城公司办理解除股东资料和办理减资。综上,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卢金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卢金芳承担。被上诉人卢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敏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敏城公司拒绝股东查看账册的行为是错误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法定的、有效的,敏城公司否定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敏城公司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每个证人都称600万元由杨敏民个人出资,而敏城公司原来作为国企时已经有注册资金100万元,则即使敏城公司注册资本扩大到600万元,杨敏民个人出资也不可能达到600万元,而且杨敏民也是敏城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不可能有500万元用于出资。卢金芳的出资是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有验资报告。敏城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解除卢金芳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的,股东会中有部分股东没有出席,杨敏民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控制股东会作出决议,剥夺卢金芳的股东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敏城公司补充提交了:1.“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47号】、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人民币25万元的全部出资义务;2.若被告拒不同意履行人民币25万元的出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并判令被告办理人民币25万元的减资程序;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清单”等证据,拟共同证实敏城公司就卢金芳的股东身份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卢金芳补缴出资,若卢金芳拒不补缴,则要求其协助办理减资手续。股东身份是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有认定股东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才能谈股东知情权,故敏城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该另案的判决生效后才进行审理。该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2.《关于广州市芳村区东沙经济区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审核意见》,拟证实:根据该《意见》中的第三点,敏城公司由国企改制时,国资办已经明确所有员工没有经济补偿。故卢金芳一直强调其股东权益是因为国企员工的身份取得是没有依据的。对此,卢金芳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卢金芳目前为止还是敏城公司的股东,卢金芳目前还是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该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卢金芳在另案提交的,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是“一套人马几块牌子”,故其中一个公司的改制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事情很复杂。国企改制时,企业的员工不可能没有补偿。敏城公司改制以前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改制时19位股东出资以888元将敏城公司从国资委买过来,并扩股将注册资金扩充到600万元,卢金芳后期还交付了2.5万元作为出资,其中,2001年2月14日出资0.25万元,备注是股东押金,2007年6月18日出资2.25万元,备注是卢金芳股金。卢金芳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敏城公司的信息”打印件2页,拟证实卢金芳至今还是敏城公司的股东。对此,敏城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是打印件,敏城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据中敏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1.原审诉讼中,敏城公司提交了“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签到表、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证据,其中,上述股东会决议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决议的第一项内容为“鉴于卢金芳女士对其认缴的人民币25万元出资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意解除卢金芳女士作为本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第四项内容为“审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上述章程修正案记载原章程第八条记载的股东包括卢金芳,修正后的章程中的股东不包括卢金芳;2.二审庭询过程中,双方确认敏城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曾订立公司章程,2014年4月30日变更了敏城公司章程,卢金芳均在上述章程上签名。敏城公司确认卢金芳在2014年4月30日还是敏城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卢金芳是否为敏城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法定的股东知情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9日,敏城公司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一项决议内容为“鉴于卢金芳女士对其认缴的人民币25万元出资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意解除卢金芳女士作为本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且根据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了敏城公司的章程。后敏城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金芳履行出资义务或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等。鉴此,自2015年4月9日起,卢金芳是否还具备敏城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决于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或敏城公司另案诉讼的生效裁判结果是否支持敏城公司关于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的诉请。另一方面,关于卢金芳自敏城公司成立之日(1996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是否具备敏城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敏城公司与卢金芳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敏城公司为国企转制设立的公司,卢金芳为敏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记载于敏城公司章程上,并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对于敏城公司上诉主张因卢金芳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故不具有敏城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卢金芳确实未缴纳敏城公司所主张的出资,且敏城公司拟以此为由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则敏城公司必须履行催告卢金芳缴纳出资,且给予卢金芳合理的缴纳出资期间的前置程序。如卢金芳未在合理期间缴纳出资,则敏城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现敏城公司在2015年4月9日以卢金芳未缴纳出资为由解除卢金芳的股东资格,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金芳缴纳出资,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与敏城公司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请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敏城公司在本案中以卢金芳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主张卢金芳不具备敏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对卢金芳自敏城公司成立之日(1996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具备敏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如上所述,卢金芳自敏城公司成立之日(1996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为敏城公司股东,自2015年4月9日起是否还具备敏城公司股东资格尚处争议之中。鉴于卢金芳在2014年10月11日已经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起算日期为2001年7月,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卢金芳诉请行使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的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股东知情权主张,卢金芳可待敏城公司2015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定以后或敏城公司另案诉讼的裁判结果生效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案要求解决。据此,本院对敏城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敏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被上诉人卢金芳查阅及复制;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15年4月8日的会计账簿提供给被上诉人卢金芳查阅;四、驳回上诉人卢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介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