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建湘与尹志香、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湘,尹志香,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湘。委托代理人周海韵,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湘因与被上诉人尹志香、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逊、肖锋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韵,被上诉人尹志香及被上诉人尹志香、吴国华委托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均为鼎恒公司的投资者。原告开始是由唐玉梅推荐至鼎恒公司进行投资,且原告在鼎恒公司投资入股的报单点也在唐玉梅处。后来原告因在鼎恒公司的业务需要晋级,并通过唐玉梅得知被告尹志香和他人合伙共同开设了一个鼎恒公司的报单中心,便在尹志香处申报了四个单,2014年6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湘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转入被告尹志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用于投资鼎恒公司。另查明,鼎恒公司经营安化黑茶和三叶虫茶等产品。投资者需花费10800元购买一单茶叶,同时赠送茶叶五盒。购买一单茶叶从当天起至第56天止,每天可获得90元的分红;从第57天起至满5个月时止,每天可获得80元的分红(前5个月共计分红已超过投资本金);此时需要重复消费4320元,至满两年时止可以共计分红38000元,实际利润为21000元。2014年8月29日鼎恒公司负责人聂跃荣、刘华光因涉嫌利用该公司骗取投资款,被慈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29日移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又查明,被告尹志香和被告吴国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有支付40000元给被告尹志香的转账凭证,但不能提供借据或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人唐玉梅、谭文杰、李思的证言均只是听到原告本人口述借款给被告尹志香40000元的情况,并没有提供被告尹志香向原告要求借款的经过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投诉书,证人向大文、莫海华、许建河的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40000元转入被告尹志香处,再由尹志香将该投资款在报单中心通过网络平台向鼎恒公司进行申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并且被告尹志香也按照原告的委托事项履行了职责,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吴建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建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建湘负担。宣判后,吴建湘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欠款4万元。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错误。上诉人吴建湘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在该投资项目注册签字,故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2、上诉人吴建湘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4万元给被上诉人尹志香后,被上诉人没有把四个单的账号和密码告诉上诉人,并且四个单总价值是43200元,一个单是10800元,而上诉人只转4万元,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尹志香、吴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23日上午九时,上诉人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湘纺支行ATM机上两次共计转账四万元至答辩人尹志香在中国建设银行账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尹志香购买湖南鼎恒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个单(每单10800元)尚差四万金币(自己尚有3200金币),找答辩人尹志香兑换而支付的金币兑换款,答辩人尹志香所在的十八总报单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13时为其在网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湖南鼎恒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dyq1,dyq2,dyq3,dyq4四单产品,该编号系上诉人自拟,上述四单的编号和密码当天已交付给了上诉人。另,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黄伟以金币换现金的方式取得10800的转账款。怎么说直到开庭前才知道该四单的账号和密码呢?2、由于湖南鼎恒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聂跃荣、刘华光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司停止分红,上诉人不愿面对和承担自己投资损失,多次找其上线唐玉梅,及带该项目到湘潭最上线杨友见等人进行吵闹,索要投资款;上诉人无故吵闹一事,同样在湖南鼎恒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的湘潭向大文、莫海华、许建河均知情。上诉人吵闹未果,现又仅凭自己向答辩人的一银行转账凭证,谎称答辩人系借款人,混淆是非,恶意诉讼,达到其不良目的,索回投资款。上诉人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结合其所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客观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投诉书,证人向大文,莫海华、许建河的证言等多份证据均可证实,且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证明:该款系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兑换成可网络交易的金币在湖南鼎恒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答辩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已查实清楚。被上诉人尹志香、吴国华向法庭提交黄伟、杨友见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购买的4单产品,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以该4单金币与黄伟换现金的事实。上诉人吴建湘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一、10800元套出来的现金并不全是上诉人的钱,还有其他四、五位投资者的套现,二、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转出的10800元就是dyq1、dyq2、dyq3、dyq4四单产品中任何一个转换出来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可以与原审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建湘通过银行转款给被上诉人尹志香4万元是不是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吴建湘仅凭转账凭证而缺乏借据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能够证实吴建湘是鼎恒公司的投资者,被上诉人尹志香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个鼎恒公司报单中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尹志香反驳称吴建湘转给其4万元是吴建湘通过报单中心向鼎恒公司的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建湘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建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