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明兰。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不照顾孩子,也不干活并且好吃懒做,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打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孩子出生以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7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提出离婚,目的在于逃避应尽的夫妻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