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坦龙线7km+600m处,即温岭市滨海镇永丰村立交桥下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骑自行车直行的阮某,造成被害人阮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并向赶至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自首情况说明、接警单、现场勘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