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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林与被告赵静、缪天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林,缪天奇,赵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徐洪林,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天奇,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生。被告赵静,女,汉族,1982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缪天奇(系赵静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林与被告缪天奇、赵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娇,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天奇、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林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缪天奇驾驶被告赵静所有的苏A×××××车辆在本市白下路228号与原告徐洪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天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24.4元(不包含被告缪天奇、赵静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4月)、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1920元,出院后80元×(60-15)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电动车维修费1075元、住院用品费150元(毛巾、洗脸盆、牙膏、牙刷),鉴定费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请提交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住院用品采购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原告需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人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10%视为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住院用品采购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2012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21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留观,10元×15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误工费标准34346元/年;护理费3150元(住院期间60元×15天,出院后50元×45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75元;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缪天奇、赵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在本市白下路228号,缪天奇驾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能确保安全主动让直行徐洪林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使徐洪林在避让中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天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京红十字医院、鼓楼医院就诊,诊断全身多处伤,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下壁线良性影、右胸第4、5前肋骨折。1月26日到南京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5月5日至江苏省口腔医院复查,诊断右侧颧弓错位愈合。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1人),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另被告赵静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缪天奇在本诉中已垫付原告1000元,由原告之子徐杰向被告出具收条,同意一并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天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静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人保分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缪天奇、赵静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21624.4元(不包含被告缪天奇、赵静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电动车维修费1075元,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5070元(住院期间1920元,出院后70元×(60-15)天),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19102.32元(4775.58元×4月)。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分公司主张扣非医保用药金额,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缪天奇在本诉中已垫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9651.72元,扣除被告缪天奇已垫付原告1000元,人保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8651.72元,返还被告缪天奇1000元。被告缪天奇、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洪林49651.72元(扣除被告缪天奇已垫付原告徐洪林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徐洪林48651.72元,返还被告缪天奇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7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缪天奇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被告缪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