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与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琪。委托代理人:张文哲。被告: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政。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塑化公司)诉被告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电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利塑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电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利塑化公司诉称:被告鄂电电缆公司从2011年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一步法硅烷交联、非交联内屏蔽料等塑化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付款。但原告开始供货后,被告并不能依约按时付款。截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货价值297800元,被告仅两次向原告分别付款122000元、1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久拖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才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务必在2015年9月30日前,择时予以付清尾款”。但付款最后承诺到期后,被告仍以公司资金困难,银行贷款正在办理中等借口拖延不付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800元计利息6500元(起诉日后的利息另计,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合计623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鄂电电缆公司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联利塑化公司系从事塑料制品、塑料造粒加工、特种电缆制造、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电电缆公司系生产、销售电线电缆、铜、铝、塑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家企业从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联利塑化公司向被告鄂电电缆公司供应一步法硅烷交联、非交联内屏蔽料等塑化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付款。截止2014年4月,共计发生交易金额297800元,被告鄂电电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付款122000元、2012年4月16日付款120000元,尚余558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联利塑化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鄂电电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帐中余款伍万伍千捌佰元整(55800元),因我单位外欠货款迟迟未能收回,故将你单位此笔尾款没能按时兑付,实感抱歉。现根据我单位目前状况,我们对此承诺:务必在2015年9月30日前,择时予以付清全部尾款。望到时敬请查收为感!致谢!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2015.8.12日。”此后原告联利塑化公司多次催讨不成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诉讼中,根据原告联利塑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鄂电电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1813002109200014567帐户金额62300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该帐户存款余额为零,并查封了担保人张文哲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26号农房公司门面(产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CM200707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联利塑化公司与被告鄂电电缆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从事商品贸易活动,原告联利塑化公司多次向被告鄂电电缆公司供货,被告鄂电电缆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所欠余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事实上已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鄂电电缆公司收到原告联利塑化公司供给的商品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联利塑化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联利塑化公司主张被告鄂电电缆公司支付货款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利塑化公司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65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鄂电电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计算为:55800元×575天×(6.00﹪÷365天)为5274.25元;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货款55800元。二、被告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货款利息5274.25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联利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诉讼保全费644元,共计1323元,由被告湖北鄂电辉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