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叶某、陈太阳等与朱孝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太阳,曾慧,曾文浩,朱孝康,赖二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5号原告叶某,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受害人曾庆泉妻子。原告陈太阳,女,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受害人曾庆泉母亲。原告曾慧,女,2006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生,住安远县,系受害人曾庆泉女儿。原告曾文浩,男,2010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安远县,系受害人曾庆泉儿子。原告曾慧、曾文浩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系二原告母亲。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朱孝康,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被告赖二凤,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被告朱孝康妻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叶某、陈太阳、曾慧、曾文浩诉被告朱孝康、赖二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陈太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朱孝康、赖二凤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等四人诉称,原告一家自2010年起搬迁至龙布圩租房居住,受害人曾庆泉购买一辆三轮货车从事营运维持全家生活。被告朱孝康包山做木头生意,于2014年5月间雇佣曾庆泉为其用三轮车搬运木头。在运输过程中,因临时性车道状况很差,曾庆泉于2014年6月15日发生翻车事故翻入路坎下受重伤,被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曾庆泉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因雇主拒赔,安远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在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定应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4日草率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这份协议书由被告朱孝康的妻子赖二凤与受害人妻子叶某两人签名,受害人的母亲、儿女及被告朱孝康均未列为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此协议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多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金额应为717597.5元,协议书仅赔偿168000元,占应赔偿金额的23.4%,显然显失公平。综上,被告之妻赖二凤与原告叶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赖二凤与叶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19397.5元,减除已支付171000元,仍应给付548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孝康、赖二凤辩称,一、朱孝康与曾庆泉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6月间,朱孝康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下嶂背毛竹林山场砍伐的木材请曾庆泉的三轮车运至山坑货场堆放,双方口头约定曾庆泉每运输一立方米木材付给运费100元,汽油费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2014年6月15日,曾庆泉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无牌)运输木材时因驾驶技术生疏,没有注意安全,发生翻车事故意外身亡。从以上事实可知朱孝康与曾庆泉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动雇佣关系,曾庆泉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多次纠集其亲房前往被告处要求赔偿。2014年8月14日,在安远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8万元,原告不得就此事故提出其它赔偿要求,并对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三、受害人曾庆泉是无证驾驶,其没有取得三轮车的驾驶证。综上,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孝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在安远县××槎村下嶂背毛竹林山场上砍伐木材,并于2014年6月间雇请曾庆泉、尧英明等人搬运木材。2014年6月15日上午,曾庆泉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搬运木材的过程中,在下急坡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意外身亡。2014年8月14日,经安远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叶某(甲方)与被告赖二凤(乙方)就受害人曾庆泉死亡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赔偿甲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16.8万元),尸体冷藏费及火化费除外,2014年8月14日付2万元,2014年8月20日付清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万元);此赔偿为一次性解决问题,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乙方提出赔偿;二、死者曾庆泉的尸体在殡仪馆的冷藏冰冻费用及火化费乙方承担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不够部分由双芫乡政府协调解决;三、在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后,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收据,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朱孝康;四、如果乙方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没有付清剩余所有款项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15.1万元),则此协议无效;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单位存一份,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原告叶某和被告赖二凤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调解员尧文清以及在场人曾庆李、曾庆斌、彭向军、叶顺兵、唐水长、钟某等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孝康方按约定付清了协议书上的各项赔偿款项,原告叶某方也按约定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后被告朱孝康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曾庆泉生于1983年11月6日,其与原告叶某育有曾慧、曾文浩两个子女;曾庆泉的母亲陈太阳仍需扶养,陈太阳共育有曾庆李、曾庆斌、曾庆香、曾庆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曾庆泉及其子女和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尧英明询问笔录、曾庆斌询问笔录、证人钟某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孝康雇请受害人曾庆泉为其搬运木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曾庆泉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朱孝康为接受劳务者;被告朱孝康主张其与受害人曾庆泉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关于原告叶某与被告赖二凤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受害人曾庆泉的母亲陈太阳、女儿曾慧、儿子曾文浩均是本案赔偿权利人,陈太阳没有参加调解且三人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以及被告朱孝康的妻子赖二凤没有取得授权,因此本案调解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叶某是曾庆泉的妻子,也是曾慧、曾文浩的法定代理人,其与被告朱孝康的妻子赖二凤协商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安远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组织下在双芫乡人民政府进行的,有包括曾庆泉的兄弟曾庆李和曾庆斌、龙布派出所所长彭向军、双芫乡政府武装部长叶顺兵、被告朱孝康的侄子钟某等多人参与,调解协议上除了叶某与赖二凤签字以外,还有曾庆泉的兄弟曾庆李、曾庆斌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赖二凤有理由相信叶某签字代表了受害人家属的意见,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且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已经领取了赔偿款,被告朱孝康对赖二凤的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本案调解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二、关于本案《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其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安远县龙布镇阳光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安远县龙布镇龙布圩居委会的证明两份、案外人唐生根及刘体长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均加盖安远县龙布镇龙布圩居委会的公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唐生根及刘体长书写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标准,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7元(43582元/年×0.5年),现原告主张21236.5元未超出该范围,应予认定;3、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太阳应按3462.75元/年(13851元/年÷4)计算14年,被抚养人曾慧、曾文浩应按6925.5元/年(13851元/年÷2)分别计算10年、14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3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将该项赔偿费用核算为:13851元/年×10年+3462.75元/年×4年+6925.5元/年×4年=18006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上述1-4项合计6587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曾庆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搬运木材,在下急坡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发生翻车事故,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孝康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木材,雇请受害人曾庆泉搬运木材时未核查其驾驶资质,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受害人曾庆泉承担70%、被告朱孝康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朱孝康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应为197627.85元,而本案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为171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以此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告叶某与被告赖二凤在双芫乡政府进行调解时,原告方开始要求被告赔偿60多万元,这与原告现在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的赔偿数额相近,后在调解人员以及在场人员多次征询双方的意见后最终达成了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总计171000元的调解协议。结合原告叶某的庭审陈述,调解人员当时已经告知了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后果,叶某对此后果也已经知晓,调解协议中也载明了“此赔偿为一次性解决问题,以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乙方提出赔偿”,之后原告方和被告方也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叶某等四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陈太阳、曾慧、曾文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原告叶某、陈太阳、曾慧、曾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陈同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