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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卢得娟与金海斌、郑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得娟,金海斌,郑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卢得娟。被告金海斌。被告郑善美。原告卢得娟与被告金海斌、郑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斌、郑善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得娟诉称,被告金海斌、郑善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银行利息2400元,共计2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斌、郑善美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斌、郑善美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金海斌、郑善美2013.9.9还款2013.12.9”。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为2453元,原告主张2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斌、郑善美共同偿还原告卢得娟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金海斌、郑善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