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代表人:葛道建,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自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承租粮站房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鄞州区商务局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婆渡村陈婆渡粮站2号仓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年租金51840元;3号仓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年租金51840元;5-1号仓及棚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和90平方米,年租金23160元。租赁期限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装修和搭建临时建筑物,经原告同意装修和搭建的,租赁期满时,除可以搬迁的动产外,其他部分无条件无偿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所有不动产部分(包括装潢部分)。被告添加的活动物品、设备,由被告自行处理。在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被告须将房屋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采用停水、停电等强制性措施;被告拒不清退的拖延部分时间要向原告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保留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清场并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涉案房屋,并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出租到期通知单》三份,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原告不再继续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二个月内搬迁交房。自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未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3420元(其中2号仓25920元,3号仓25920元,5-1号仓11580元,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按原租金三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1.3倍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748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鄞州区商务局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被告须将房屋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1.3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陈婆渡村陈婆渡粮站2号仓、3号仓、5-1号仓及棚的房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3倍标准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限在返还涉案房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按约定的租金1.3倍支付占有使用费不合理。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的期间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是经过友好协商签字盖章的,该合同不属于法律上的格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根据双方对占有使用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主动予以降低,上诉人的装修、搭建物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审判决三十日的履行期限符合惯常的处理方法,且足够让上诉人清空并搬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鄞州区商务局企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须将诉争房屋无条件退还给被上诉人,否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违约金,现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腾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诉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1.3倍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百代红木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