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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继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庆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卤水站等及土建后续工程需商品混凝土,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混凝土约8万立方米,预报混凝土方量时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5020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02083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合同应从2015年1月,对违约金计算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卤水站等及所有后续土建工程需商品混凝土,于2012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总量约8万立方米,供货期限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在每次需方预投混凝土方量时付款,逾期付款按拖欠款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083元。此后,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08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应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樟树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208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款止。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7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