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兆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金才,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徐远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兆龙。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路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张金才。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岳家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徐远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原告李兆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金才、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徐远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龙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兆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张金才,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龙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徐远东驾驶鲁V×××××(鲁V×××××挂)号福田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9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鲁V×××××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张金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金才系鲁V×××××(鲁V×××××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金才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经营,且上述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金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鲁V×××××挂)号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远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徐远东驾驶鲁V×××××(鲁V×××××挂)号半挂车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时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站在路边人行道内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颅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徐远东驾驶的鲁V×××××(鲁V×××××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金才,被告张金才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张金才主张被告徐远东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鲁V×××××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物流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862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张金才、物流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4.3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8626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金才、物流公司、徐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远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720元。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收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10991.22元,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医疗费为10991.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054.38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张金才、物流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大连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4-6月份工资表、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大连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大连远洋运输公司,原告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在大连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的工作期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47美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船期间另有325美元收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41美元(1147美元×3个月)。关于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应当按照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1美元=人民币6.34元折算,本院认为,如按照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高于或等于1美元=人民币6.34元,则应按原告的主张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反之,则按当日的汇率折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误工费之外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211.22元。原告另有误工费损失3441美元。因被告徐远东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41美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611.22元,应当由被告徐远东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才作为雇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鲁V×××××(鲁V×××××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3611.2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龙误工费3441美元(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如汇率高于或等于1美元=6.34元人民币,则按1美元=6.34元人民币折算,反之,则按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611.22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李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李兆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