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洪旭与周冲、戴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旭,周冲,戴新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277号原告周洪旭,城镇居民。被告周冲,农民。被告戴新伟,农民。原告周洪旭与被告周冲、戴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戴新伟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2016年1月12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周冲下落不明且无钱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冲、戴新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自愿处分其诉权,且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洪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周洪旭负担。审判长 张培方审判员 赵秀芝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