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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山市贝林物业宣城分公司诉黄翠丽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黄翠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向阳路以南、芋山路以西贝林阳江港湾,组织机构代码69735036-8。负责人:王燕。委托代理人:姚忠,该分公��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下称贝林物业)诉被告黄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斌、被告黄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林物业诉称:原告是一家二级物业管理资质企业。自2009年9月受宣城市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以来,为阳江港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费的标准、交费期限、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被��的房屋位于宣州区贝林·阳江港湾雅苑某室,面积102.88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车位费34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和车位费3430元及违约金937元(按一个周期物业费+车位费=49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计入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1095天即490元×1095天×0.5‰=26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911天即490元×911天×0.5‰=22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730天即490元×730天×0.5‰=17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546天即490元×546天×0.5‰=13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365天即490元×365天×0.5‰=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共181天即490元×181天×0.5‰=44元),合计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贝林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缔约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入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入住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已经告知。黄翠丽辩称:不同意承担车位费和违约金,因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车位是自己花钱购买的,但被别人占用了。进楼道的门禁卡一直是坏的,门口路面很脏没人管理,车辆乱停乱放,��上,被告只同意交纳卫生费。黄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黄翠丽对贝林物业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催费通知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贝林物业与黄翠丽签订《贝林·阳江港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车位20元/个/月等内容。黄翠丽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贝林阳江港湾雅苑13幢403室房屋面积为102.87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欠费42个月,欠缴物业费2592元(0.6元/月/平方米×102.87平方米×42月)、车位费840元(20元/个/月×42月)。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贝林物业与黄翠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被告黄翠丽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计欠缴物业费和车位费3432元,原告主张3430元,从其请求。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位被人占用以及门禁卡损坏、车辆乱停等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故对被告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车位费合计3430元及违约金9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