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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登领与方同运、赵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领,方同运,赵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08号原告夏登领,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方同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爱忠,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夏登领诉被告方同运、赵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领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同运、赵爱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领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方同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5%;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息,按照借款金额每天支付3%违约金。若借款到期未归还全部本息,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爱忠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同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500元(月利率5%,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合计1875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方同运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本金150000元的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到期以后以本息187500元为基础的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合计4500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时止;3、被告赵爱忠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同运、赵爱忠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方同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5%,并约定“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则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爱忠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夏登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7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同运借原告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5%,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每天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爱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同运借原告夏登领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同运应予偿还。被告赵爱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赵爱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爱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夏登领要求被告方同运、赵爱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登领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该借款为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以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同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登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爱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爱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夏登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夏登领负担394元,由被告方同运、赵爱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