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2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甲,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强某甲自行相识,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强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处世观念上的差异而感情不和,原告为了小孩一直默默忍受。被告长期不工作,家庭日常开销及小孩抚养主要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次规劝无果,于2015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强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偶尔发生不愉快,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强某甲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强某乙。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房产信息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人之常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却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注重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