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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荣华与黄能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荣华,黄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1号申请人郑荣华。被申请人黄能青。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鄂��箭民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黄能青所有的价值3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本院向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指挥部送达了(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指挥部根据《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给被申请人黄能青拆迁安置的位于十堰市×区×街办×村的房产(面积:×㎡)予以查封。现蒋余莲、李文安、黄伦军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保全异议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全异议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保全异议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余莲、李文安、黄伦军申请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错误。蒋余莲、李文安、黄伦军的保全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余莲、李文安、黄伦军的保全异议申请。审判长  韩朝贵审判员  杨志勇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