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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下午,在济南市长清区董某甲家大门外,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丙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董某甲持木棍殴打董某丙左侧腰部,致董某丙脾脏破裂并出血。经治疗,董某丙脾脏被完全切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董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2015年9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董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