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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9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8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其租住楼房下杜某某经营的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爱家超市的仓库门用尖嘴钳子撬开,准备实施盗窃,因没有其想盗窃的物品后离开;2015年2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同样手段进入超市仓库内,将仓库内35条芙蓉王牌香烟(硬黄)盗走;2015年3月15日晚上8时,被告人郑某某再次以同样手段进入超市仓库,将仓库内的10条芙蓉王牌香烟(硬黄)盗走,后将所盗香烟与他人吸食。经鉴定,被盗45条香烟总价值927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父亲退赔被害人杜某某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退赔杜某某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