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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德成与杨万明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成,杨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初1号起诉人:唐德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系大竹县乌木乡七里沟煤矿和大竹县乌木区供销社煤矿的业主企业法人。起诉人:杨万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系大竹县乌木乡七里沟煤矿和大竹县乌木区供销社煤矿合伙股东。本院收到唐德成、杨万明的起诉状,起诉人唐德成、杨万明诉称,大竹县乌木乡七里沟煤矿(以下简称七里沟煤矿)和大竹县乌木区供销社煤矿(以下简称供销社煤矿)均是合法煤矿,在办理煤碳生产许可证时,相关部门以在国家井田范围内为由不予办理,被大竹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两煤矿关闭后,政府未进行任何补偿,请求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政府、达州市大竹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进行300万元���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七里沟煤矿和供销社煤矿因为不符合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条件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且于1999年被大竹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关闭后,唐德成、杨万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煤矿补偿问题。2015年1月14日,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唐德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上述两矿关闭时不符合补偿政策,因此没有进行经济补偿。唐德成、杨万明不服该答复意见,向达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大竹县唐德成、杨万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两矿关闭时,国家、省、市、县都没有对关闭煤矿相关补���政策,对其给予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达州市大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唐德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杨万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符合有关政策,应予以维持。综上,对关闭煤矿进行补偿的范围、条件等涉及政策性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唐德成、杨万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德成、杨万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旭审 判 员 刘 翠 成代理审判员 涂 海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志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