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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永贤与张俊全、杜吉海、蛟河市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交通运输局,高永贤,张俊全,杜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新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祥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贤,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张俊全,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蛟河市延河木工厂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杜吉海,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蛟河市交通运输局。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洋 搜索“”